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姬光明诉高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不履行地矿行政给付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5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光明,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招全,山西铨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高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高平市长平西街30号。法定代表人李石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局综合执法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姬光明诉被上诉人高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高平市经信局)不履行地矿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招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巩村煤矿系巩村村办集体企业,2003年1月4日,原告姬光明与巩村村委签订了煤矿承包协议承包该煤矿,并被任命为该矿矿长及法定代表人,且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制定了《高平市6万吨以上煤矿双电源建设实施方案》,巩村煤矿依据该方案于2005年5月24日、6月3日向被告分两次预交建设款65万元。2007年6月10日,巩村村委和姬光明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承包经营巩村煤矿的合同,姬光明承担由其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巩村村委不承担责任。2008年9月1日,高平市中小企业局批复同意巩村煤矿《改制方案》,该方案中载明原巩村煤矿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的高平万锦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巩村煤矿的企业名称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山西高平万锦煤业有限公司”,并核准登记变更刘鹏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17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整合山西高平万锦煤业有限公司等七家单位,成立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兰煜煤业有限公司。姬光明因变更法定代表人曾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最终经省高院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前述事实该终审判决均已确认。2014年12月1日,被告通过报纸刊登《高平市经济和商务局关于清退煤矿双回路电源建设工程余款的公告》清退工程余款,巩村煤矿亦在公告范围内。高平市恒宇电网工程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巩村煤矿双电源建设工程,经验收于2004年10月投运,审定金额为311675.51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依据原告姬光明的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作出拟退还姬光明工程余款的公告,并载明“如有异议请于公告之日起7日内向我局反映”。2015年2月4日,高平市顺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向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告遂中止拟退还姬光明该款项。姬光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款项职能。原审认为,被告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5号令《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意见,制定《高平市6万吨以上煤矿双电源建设实施方案》,并依据该方案预收双电建设款,并经审计后,清退工程余款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于法有据。2007年6月10日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与2008年8月26日的《改制方案》在表述巩村煤矿的债权债务上存在矛盾。本案所涉的工程余款所有权不明。被告经公告后,因公告期内顺驰公司提出异议而中止将该款项退还原告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兰煜煤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在没有明确该款的归属之前,就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本案工程余款所有权不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姬光明的诉讼请求。姬光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高平市经信局履行职责,退还给上诉人双电源建设工程余款338324.49元。被上诉人高平市经信局辩称,其具有退还双电源建设工程余款的法定职责,并实际积极履行了该职责。在退还该款项过程中,因顺驰公司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初步审查认为,基于该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上诉人不具备退还工程余款公告中规定的退还条件,因而决定中止该款项的退还。上诉人应当自行协商,明确权属,重新取得相应材料后,上诉人方能为其退还。以上程序并无不当,且依据当时的预收款收据,交款主体为巩村煤矿,那么即便退还也应该退还给巩村煤矿或者该债权的承受人。目前该款项权属不明,因此尚未退还。被上诉人高平市经信局二审新提交了中共高平市委办公厅、高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全市煤矿进行双回路电源建设的通知》(高办发[2003]46号),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文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在二审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该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姬光明二审新提交了原巩村煤矿营业执照、矿长证、采矿许可等8份相关登记材料;2012年5月24日顺驰公司给姬光明出具的经济补偿承诺书复印件;2007年8月10日巩村村委、姬光明、顺驰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符合申报退还工程余款的条件。高平市经信局质证认为,承诺书和补充协议均为煤矿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协议约定与行政机关无关。顺驰公司以存在产权纠纷为由提出了异议,巩村村委亦出具了相关证明。上诉人的申报因为异议的出现而不再符合公告规定的退还条件。本院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经济补偿承诺书、补充协议书以及登记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在顺驰公司提出异议之后,仍然符合被上诉人退还工程余款公告中的“提供煤矿双回路电源资产归属、债权债务明晰等证明材料”的要求。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晋)名称变核企字[2006]第121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高平市河西镇巩村煤矿”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高平万锦煤业有限公司”,该核准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31日。原审查明的事实中为2008年8月25日,(晋)名称变核企字[2006]第1217号核准变更,应予更正。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高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高平市6万吨以上煤矿双电源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高政办发[2003]120号)以及该实施方案的内容,被上诉人高平市经信局具有收取和管理双电源建设资金的职权。因此,本案所涉的退还工程余款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等基本原则,具有基于法理或事理对某些事件酌量和作出处理的权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行使退还工程余款职权过程中,执行“预收款审计结算公告退款事宜及条件接受权利人申报审查材料公告拟退还主体公告期内接受异议对异议进行审核最终决定退还对象或者中止退还以及等待补充材料”的一套程序规则。该程序属于上诉人为行使职权而健全的内部工作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姬光明在被公告为拟退还人期间,顺驰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在对异议进行审查之后中止退还上诉人相关款项,并要求上诉人按照《高平市经济和商务局关于清退煤矿双回路电源建设工程余款的公告》的要求明晰权属,补充申报材料。被上诉人等待材料完备之后再向符合条件的权利人退还该笔款项,亦无不当。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向其退还工程余款,但在顺驰公司提出异议之后,上诉人至今尚未依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补充权属明晰的相关材料,对上诉人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中止向其退还款项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可进一步明确工程余款的归属后再行申报,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姬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祁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霞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晋05行终3号本院对上诉人姬光明诉被上诉人高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不履行地矿行政给付一案作出的(2016)晋05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中,文字上存在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原行政判决书第6页裁判文书尾部的文书落款日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系笔误,现更正为“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 判 长 李 凌 云 审 判 员 祁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