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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龙中英与彭梅、韦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中英,彭梅,韦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龙中英,个体。委托代理人黄兆明,干部。被告彭梅,居民。被告韦贤军,个体户。原告龙中英与被告彭梅、韦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翊诚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兆明和被告彭梅、韦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中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彭梅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17日,被告彭梅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彭梅当天写下借条给原告。被告彭梅借款后,不守信用,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彭梅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为此提前收回借款。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0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被告彭梅向原告借款及用房产抵押的事实;2、网银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通过黄兆明的网银账号转账150000元给被告彭梅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彭梅辩称,借原告150000元是事实,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彭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韦贤军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彭梅私下向原告所借,借款后也没有告知答辩人,答辩人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被告韦贤军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韦贤军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经开庭质证,被告彭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韦贤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韦贤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对借款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被告彭梅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龙中英借款。同年7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到被告彭梅的账户。7月17日,被告彭梅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借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用向华虹公司购置的房产(1幢502,面积100平方米)抵押,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15日前付息)。被告彭梅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彭梅、韦贤军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40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按照月息3%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另查明,被告彭梅与被告韦贤军于201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梅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彭梅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彭梅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彭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彭梅、韦贤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或他们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并明确告知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彭梅、韦贤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贤军辩解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梅、韦贤军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龙中英(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执行)。案件受理费2055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3325元,由被告彭梅、韦贤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如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告龙中英,女,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现住蒙山县通文街392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彭梅,女,现住蒙山县华虹小区1幢502号韦贤军,男,汉族,现住蒙山县华虹小区1幢502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龙中英诉彭梅、韦贤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中英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彭梅、韦贤军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翊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