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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立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任玉兰、李兴龙驳回起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兰,李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立初字第4号起诉人:任玉兰,女,汉族。起诉人:李兴龙,男,汉族。2015年5月23日,本院收到任玉兰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1972年原告与被告生父李元德结婚,当时被告6岁,被告年幼即与被告夫妇共同生活至1991年时分家立户。之前,全家一直同住一个宅基地,原告住房位于宅基地东侧,被告住房位于西侧。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宅基地均被计算在承包面积内,分地时扣除原告应分地0.71亩。2009年12月,原告丈夫李元德去世,后原告再婚去石河子,但户口未迁出。2012年被告拆除原告在宅基地内的住房后又新建了住房。现原告与再婚丈夫已离婚,意欲回村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出原告的宅基地0.71亩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任玉兰起诉要求被起诉人李新龙腾出的0.71亩宅基地,现由被起诉人李新龙占有使用,但该宅基地未经主管部门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现双方争议宅基地未经主管部门确权,人民法院无权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任玉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建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