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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玉林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一把钢刀,驾驶摩托车去到北流市民安镇民安圩邮政储蓄银行对面的一只街巷,将被害人刘良某在大树底下的一只白色土狗毒死后盗走。2、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一把钢刀和一把小腰刀,伙同另一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去到北流市民安镇西山圩203县道路段,将被害人郑某的一只价值二百五十二元的白色土狗毒死后盗走。3、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一把钢刀和一把小腰刀,伙同另一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去到北流市民安镇松石村19组附近路段,将被害人赖某乙的两只土狗毒死后盗走,两人在离开盗窃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刘某拿出随身携带的钢刀、小腰刀抗拒抓捕,被群众制服交公安机关。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某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刘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提出其2014年11月12日没有到北流市民安镇民安圩邮政储蓄银行对面的街巷盗窃土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另外两起事实无异议,辩解盗窃时虽随身携带有凶器,但并未显露。辩护人徐建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刘某2014年11月12日盗窃土狗,因赃物未追缴,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是携带凶器作案,故该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刘某在2014年11月13日实施的两起盗窃,时间连续,地点相隔不远,盗窃数额只有二百五十二元,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刘某携带凶器作案,且刘某供述其携带的凶器并未显露,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刘某在盗窃被害人赖某乙的两只土狗的过程中,因持刀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属于抢劫未遂。建议对刘某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盗窃事实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一把钢刀和一把小腰刀,伙同另一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北流市民安镇西山圩203县道路段,将郑某的一只白色土狗毒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白色土狗价值二百五十二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3日晚饭后,其不见其家的白色土狗,便到附近寻找,但未找到。其在路上听群众议论今天有两个人偷狗被群众抓住交民安派出所了,其便去到民安派出所,在派出所球场见到一只已经死了的白色土狗正是其家的狗。2、被告人刘某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北流市民安镇西山圩203县道路段就是其实施盗窃白色土狗的现场。3、检查笔录、登记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提取到白色土狗一只,重21斤;小腰刀一把、断柄的西瓜刀一把。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死的土狗每斤价值十二元,被害人郑某被盗的白色土狗价值二百五十二元。5、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经北流市公安局鉴定,从刘某身上缴获的小腰刀一把、断柄的西瓜刀一把属于管制刀具。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一二时许,其和曾万晓各驾驶一辆摩托去到容县西山圩,在一树根下发现一只白色的狗,就将事先涂有毒的鸭肉扔给那只狗吃,狗吃了之后就晕死在地上,其两人迅速将这只狗装上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2014年11月13日所实施的两起盗窃,时间连续,地点相隔不远,盗窃数额未达到追诉起点,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刘某携带凶器作案,经核查,刘某当日两次盗窃土狗的地点是两个不同的地点,刘某供述相距有2公里多,盗窃时其随身携带西瓜刀和小腰刀,上述刀具当日被公安机关缴获,经鉴定属于管制刀具,故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携带凶器盗窃被害人郑某的白色土狗一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12日到北流市民安镇民安圩邮政储蓄银行对面的街巷盗窃土狗,经核查,刘某供述其盗窃土狗的特征与被害人描述的特征不符,而赃物无法追缴,无法核实,且刘某供述其携带凶器作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抢劫事实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一把钢刀和一把小腰刀,伙同另一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北流市民安镇松石村19组附近路段,将被害人赖某乙的两只土狗毒死后装上摩托车离开时被群众发现,在群众对其实行抓捕的过程中,刘某拿出随身携带的钢刀、小腰刀抗拒抓捕,后被群众制服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从刘某处缴获钢刀、小腰刀各一把,黄斑色土狗一只。经鉴定,被害人赖某乙被盗的黄斑色土狗价值四百五十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赖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3日14时30分左右,其在家门口听到有人喊“有人偷狗了”,便跑过去看,见到两个男子各自的摩托车上都放着一只狗,其中一男子正把地上的一只狗拖到摩托车上,两人见被发现就开车逃跑,一个叫“金水”的人想拦下两人,两男子就拿出西瓜刀比划并以语言相威胁,之后往公路逃跑,其朋友杨某甲和侄子驾驶小汽车追去,将其中一男子抓住。被抓住的男子的摩托车上有两条狗,其认出黄色的那条狗就是其的。其便打电话报警,不久派出所的同志就到场处置了。2、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3时许,其在其家附近的路口发现有两个偷狗的男子偷到狗后驾驶摩托车逃跑,其就想拦下他们,两人便各自拿出一把西瓜刀,叫其走开,不然就要砍其,其只好让开了,后来村里有人开车去追赶偷狗男子,并抓住了其中一个。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14时30分左右,杨某甲发现两个偷狗男子逃跑后,便让杨某乙驾驶锐志小汽车搭其追去,在追赶过程中,两男子各拿一把西瓜刀出来威胁他们,其中一男子拿西瓜刀砍了两刀小汽车的挡风玻璃,把西瓜刀的刀柄都砍断了,又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小腰刀想砍他们,后在群众的协助下将该男子抓住交给来到现场的派出所民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刘某的现场位于北流市海螺水泥厂2号门前203县道路段。现场有倒地的摩托车和已死亡的两条土狗、断柄的西瓜刀、损坏的小汽车、用来毒狗的肉块等物。5、检查笔录、登记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提取到黄斑色土狗一只,重37.5斤,小腰刀一把、断柄的西瓜刀一把。6、被告人刘某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北流市民安镇松石村19组一道路是其盗窃黄斑色土狗的现场。7、证人赖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分别辨认刘某的笔录证明:刘某就是持刀威胁其的偷狗男子。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死的土狗每斤价值十二元,被害人赖某乙被盗的黄斑色土狗价值四百五十元。9、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经北流市公安局鉴定,从刘某身上缴获的小腰刀一把、断柄的西瓜刀一把属于管制刀具。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3日15时左右,其和曾万晓各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容县西山往北流方向回来,发现北流市民安镇十字铺一间水泥厂旁边的一只水泥路上有两只狗,便扔有毒的鸭肉给狗吃,将两只狗晕死,其和曾万晓刚想把狗装进蛇皮袋,就被当地的村民发现追赶,其和曾万晓就拿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抗拒,其用力砍了一刀小汽车的车窗,砍断了刀柄,后又从裤袋拿出一把小腰刀恐吓追赶其的人,最后被群众殴打并抓住交给来到现场的警察。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以及实施盗窃犯罪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刘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刘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抓获,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预交罚金,可以视为其认罪悔罪的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某属于抢劫未遂,归案后坦白且认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刘某盗窃时携带的凶器并未显露,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携带凶器盗窃是指行为人在盗窃时将凶器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使其置于自己现实的管控之下,随时可以将凶器加以使用的行为,其客观上增加了被害人身体受侵害的可能性,并不以显露为构成要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建议对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刘某持刀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只、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预交。)二、被告人刘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郑某某二百五十二元、赖某甲四百五十元,在判决生效后由本院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建玲人民陪审员  蔡庆凤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