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崔克与周延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克,周延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487号原告崔克。委托代理人王洪雷,山东雄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延春。原告崔克与被告周延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位于莱阳的红星美凯龙专卖店店面装修,装修费用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被告的店面装修,被告只给付了3万元装修款,尚欠原告20000元装修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终止之��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延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店面装修。2、工程地点:莱阳红星美凯龙。3、本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列出的项目以及以下内容。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7月23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14日,总日历天数20天。7、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五万元整(¥50000元),(不含税)。一、双方工作,1、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清空的房屋中所滞留的家具、陈设等采取保护措施。2…四、工程款及结算,1、(1)固定价格,即价格一次包死,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2、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表约定分(3)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尾款一次结清。A、首付款60%;3��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五、索赔1、甲方因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所需条件、支付工程款、顺延工期或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经济损失,乙方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索赔。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装饰产品或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可依照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索赔。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给原告装修款3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装修店面。工程结束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并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装修款20000元,被告借故拒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终止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提供向被告索款的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款的经过。以上事实,有原告��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录音光盘法庭审理笔录和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装修店面,在施工结束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剩余装修工程款,被告所欠装修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延春支付原告崔克装修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周延春支付原告崔克上述款项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速递费6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