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扬州市宏昌机械有限公司诉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宏昌机械有限公司,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扬州市宏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陈国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程桂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吴晓珍,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宏昌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宏昌公司)与被告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简称三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孝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吴晓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昌公司诉称,2009年6月至2014年4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火切机、拉矫机等机械设备,被告共欠货款778,85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8,8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三金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开票金额为3,168,480元,被告已付款2,459,630元,被告欠款金额应为708,850元,而非778,850元。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宏昌公司往来账、进账单、销售发票、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开票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金额为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庭后补交),以证明不存在货款差额7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进账单、销售发票、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宏昌公司往来账由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庭后书面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原告诉状所诉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欠货款应为778,850元。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78,850元,付款期限已到(庭审时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付清。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付清,原告可以按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宏昌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78,8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8元,减半收取5,9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丽平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