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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石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石棉县。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凌晨,杨某某(已判刑)、黄某(已判刑)、李某甲三人来到石棉县殡仪馆附近,将胡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红色力帆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车变卖。经石棉县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4059元。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杨某某、李某乙(已判刑)、李某甲来到石棉县安顺乡,将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红色鑫源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车变卖。经石棉县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10050元。综上,李某甲的盗窃数额为14109元。2015年3月24日15时许,李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予以发还。同案犯黄某赔偿了胡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同案犯杨某某、李某乙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王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基本情况及照片,证明李某甲身份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的经过和李某甲归案的经过情况;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情况;车辆信息,证明被盗车辆的情况;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参与作案人员和作案地点的情况;证人祝某某证言,证明祝某某帮助杨某某、李某甲等人销售被盗摩托车的情况;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的情况;李某甲及同案犯杨某某、李某乙、黄某的认罪供述,证明实施盗窃的经过情况;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情况;本院(2014)石棉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甲系初犯,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华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