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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美定与被告陈会如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郭美定。被告陈会如。原告郭美定与被告陈会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熊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会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年底相识并恋爱,于1997年4月8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8年4月28日生育大儿子取名陈重;于2006年生育小儿子取名陈展。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年底相识,通过自由恋爱于1997年4月8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4月28日生育大儿子取名陈重;于2006年生育小儿子取名陈展。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虽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美定与被告陈会如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美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审判员熊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秦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