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强爱云与李春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爱云,李春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强爱云,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付利军,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公务员,系原告儿子,现住内蒙古自治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付胜利,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户,系原告儿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李春光,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民营企业大厦27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055825-6。负责人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伟,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强爱云诉被告李春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满雪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保险公司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包中支公司),原告强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利军、付胜利,被告华安财险包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李连在自称其经过被告李春光的授权出庭应诉并称庭后补交授权委托手续,但其未在本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手续,因此本院按被告李春光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8时30分,被告李春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BCN7**号小轿车沿土右旗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慧欣烟酒超市门前,遇原告强爱云骑自行车沿土右旗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李春光所驾车前部左侧与原告所骑车前部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土右旗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春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受伤严重,住院治疗50天,支出大量医疗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仅付医疗费3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春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春光赔偿原告医疗费638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200元、护理费10124元、误工费35940.2元、交通费1500元,因被告已付医疗费35000元,因此应赔偿原告上述剩余费用合计87534.9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九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63282.73元。��质证,被告李春光的委托代理人称其不认识字;被告华安财险包中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均不认可,因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另对非医保用药及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性的用药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华安财险包中支公司辩称,1、被告李春光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证驾驶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2、事发后当事人并未向我公司报案,故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费用与该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3、庭审前经电话查询,被告李春光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我公司以保单为准,当事人应提供原始保单;4、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的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正确,若原告不存在挂床现象我公司对此无意见;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时间不认可,应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因医嘱中并未说明需要2人护理,故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陪护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若原告未超过60周岁,对误工费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请法院酌情认定;此外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报销了一部分医疗费,本案中应对报销部分的费用进行核减。被告华安财险包中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春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蒙BCN7**号小轿车沿土右旗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慧欣烟酒超市门前,遇原告强爱云骑自行车沿土右旗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进��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左额骨骨折、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50天好转出院,期间被告李春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出院后期遵医嘱到该医院进行了复查。2014年8月1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右旗大队作出包公交土认字(2014)第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春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且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春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7534.99元(已核减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2、���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还查明,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5)土民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被告李春光所有的蒙BCN7**号小轿车一辆。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号、二号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光驾驶其所有的蒙BCN7**号小轿车与原告强爱云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李春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李春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然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春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被���保险公司并不因此免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包中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光进行赔偿,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可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赔偿费用依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828.73元计算有误,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可得医疗费金额为63351.39元(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费2054.29、住院费61297.1元),故本院对该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元/天×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200元(40元/天×230天)过高,庭审中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医疗机构给予其需加强营养之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年纪较高,受伤严重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000元(40元/天×5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124元(101.24元/天×50天×2人)过高,因医疗机构未给予原告需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的护理费5062元(101.24元/天×5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940.2元(101.24元/天×355天)过高,因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且医疗机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未给予原告需误工及具体误工期限之意见,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1.24元/天×5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原告庭审中虽未向法庭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相应证据,但原告因此次事故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确属必然,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点的距离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认定为67351.39元(医疗费6335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包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57351.39元,因被告李春光已付原告35000元,故本案中应再行赔偿22351.39元;原告的伤残费用应认定为11124元(护理费5062元、误工费5062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包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强爱云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李春光赔偿原告���爱云医疗费用22351.39元;被告华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强爱云伤残费用11124元;以上赔偿款合计43475.3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强爱云负担1000元,被告李春光负担988元。诉讼保全费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雪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