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小康与杨建锋、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康,杨建锋,杨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吴小康。被告杨建锋。被告杨建伟。原告吴小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建锋、被告杨建伟(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锋、被告杨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答应及时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但直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归还,以致纠纷成讼。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建锋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杨建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2、银行转账汇款凭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杨建锋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建锋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建伟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杨建锋、被告杨建伟缺席,无法交由被告杨建锋、被告杨建伟质证,依法视为被告杨建锋、被告杨建伟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下列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杨建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杨建锋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杨建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杨建锋、被告杨建伟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放弃其诉讼抗辩权利。综观本案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建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杨建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杨建锋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杨建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被告杨建锋未清偿的借款,应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被告杨建锋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杨建伟亦未按承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属违约且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二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建锋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伟系被告杨建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建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小康借款10万元。二、被告杨建伟对被告杨建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建伟在向原告吴小康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建锋追偿。若被告杨建锋、被告杨建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杨建锋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杨建伟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