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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化欣与曾凡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欣,曾凡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460号原告:张化欣被告:曾凡利委托代理人:刘兴堂,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化欣与被告曾凡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欣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凡利与张店新中精细化工厂2013年7月达成门窗密封胶购销口头协议,截至2014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曾凡利欠张店新中精细化工厂货款13710元。由于张店新中精细化工厂欠本案原告货款,2015年1月25日经张店新中精细化工厂与原告协商,将其对被告曾凡利的1371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1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1、被告曾凡利与张店新中精细化工厂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并没有结算,原因是张店新中精细化工厂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第三方造成损失,双方正在协商此事。2、被告并不清楚债权转让的事,原告没有通知被告。经审理查明:张店新中精细化工厂系邹于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曾凡利与张店新中精细化工厂之间存在密封胶买卖关系,2014年6月12日,被告曾凡利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张店新中精细化工厂胶款13710元。因张店新中精细化工厂欠原告张化欣胶桶货款,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张店新中精细化工厂将其对被告曾凡利享有的1371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业主邹于生以债权转让书的形式通过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收到该通知。此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债权转让书一份、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两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查询回单一份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与张店新中精细化工厂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店新中精细化工厂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债务。本案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依法向被告追索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因原债权人与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被告表示另行起诉处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凡利支付原告张化欣货款13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