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秀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2006年5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2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集镇欣怡网吧停车棚处,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二轮电瓶车1辆。窃后,销赃,挥霍。2、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新日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500元。窃后,销赃,挥霍。3、2014年11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绿佳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1000余元。窃后,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张某、蒋某、魏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监控截图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