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白术诉被告马明芳、马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白术,马明芳,马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陈白术,男。委托代理人郭伟,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明芳,男。被告马景,男。委托代理人马明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代表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白术诉被告马明芳、马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遂平、马金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原告陈白术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马明芳(即被告马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白术诉称:2013年12月5日15时20分许,原告陈白术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湘潭白石镇农贸市场地段岔路口与被告马明芳驾驶的湘C5G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明芳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明芳所驾驶的湘C5G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马景,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陈白术各项损失合计119729.36元;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明芳和被告马景共同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被告已垫付费用54396.52元。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从原告的户籍信息看,原告系农村居民,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看,在广东省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必然会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保险公司从广东省的社会保险综合查询平台查询后发现没有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记录,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真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5日,而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17时,故原告的伤可能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陈白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马明芳驾驶证、湘C5G3**号车行驶证,拟证明马明芳具有驾驶资质、湘C5G3**号车登记车主马景;3、湘C5G3**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当事人、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5、湘潭县中医院医药费收据、清单、病案、入院记录、病历记录、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在湘潭县中医医院治疗43天,各项治疗费用44396.52元;6、湘潭县中医院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直有一人陪护;7、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县中医院取内固定证明,拟证明原告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应继续休息四个月、后续治疗费3600元左右,原告取内固定物需住院治疗三周、治疗费10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并一人护理三周;8、劳动合同、东莞市讯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工资表、请假条,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东莞市讯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380元,居住在该公司内,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9、湘潭县公安局户籍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儿子陈金来14岁,女儿陈思16岁;10、摩托车修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6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9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责任认定书中有交警对事故发生时间的修改,应当提供由交警队出具的具体出事时间证明;对证据5,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建议按照20%的比例扣减,从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原告存在多种自身疾病,其治疗自身疾病的医药费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6,陪护证明应当有出具人的签字;对证据7,因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休息治疗的票据;对证据8有异议,经保险公司查实,劳动合同不满足广东省的标准,原告方无购买社会保险的记录,务工单位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份,也无出具证明的负责人签名。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按照广东省目前的实情,签订劳动合同的务工人员是以工资卡的形式发工资。原告的请假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相对应;对证据10,不符合证据形式,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被告马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仅提出非医保用药应当按18%扣减。被告马明芳、被告马景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9、10,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认定时间为笔误,正确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有办案民警签字及办案单位盖章,且发生时间与当事人陈述时间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委托了湘潭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对该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采信重新鉴定结论的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经本庭当庭核对,因原告陈述其从事工种、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单位负责人的名称和情况,均陈述不清,且与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吻合,对其提供的务工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5时20分许,原告陈白术驾驶无号牌东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9NM2722,悬挂湘C535**号牌)在湘潭县白石镇农贸市场地段岔路口进入在湘潭白石镇农贸市场地段岔路口进入107国道时,与沿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的由马明芳驾驶的湘C5G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白术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白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马明芳驾驶机动车行经集镇等复杂路段未降低车速,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白术于当日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3天,用去医药费44396.52元,已由被告马明芳全部垫付。2014年3月6日经湘潭县交警大队二中队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白术的伤残情况、休息期及后期治疗进行评估,该所于同年5月19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B-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白术损伤后果构成拾级伤残。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认为陈白术经治疗恢复不构成拾级伤残,且后期休息时间过长,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费用和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3月26日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22日作出潭州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陈白术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肆个月,治疗费用叁仟陆元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壹万元左右,届时住院治疗壹个月;前期治疗休息费用凭据。重新鉴定费20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用180元、检查费262.8元。另查明,湘C5G3**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马景,被告马明芳系被告马景的父亲,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马明芳驾驶。该车于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原告陈白术系农村居民,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4396.52元(被告马明芳已经垫付,另酌情按照18%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费为7991.37元);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2880元;后续手术费10000元(被告马明芳已经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误工费12394.46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23441元/年÷365天×(43+120+30)天];护理费4196.8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43天]];交通费172元(4元/天×43天);财产损失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8939.78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马明芳与原告陈白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陈白术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明芳与原告陈白术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均存在过错,故宜按5: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景虽为肇事车的所有人,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景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363.26元(即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6763.26元+财产赔偿限额内600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792.58元[即(总损失78939.78元-交强险赔偿部分27363.26元-非医保用药部分7991.37元)×50%]。原告余下的损失,由被告马明芳赔偿3995.68元[即(总损失78939.78元-交强险赔偿部分27363.26元)×50%-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21792.5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陈白术自负。被告马明芳垫付的费用54396.52元应当在赔款中予以抵扣。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380元/月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用,因重新鉴定结论对伤残等级进行了改变,后期治疗费未改变,故重新鉴定费用2442.8元,由原告陈白术负担1271.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17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白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363.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白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792.58元,合计49155.84元;二、由被告马明芳赔偿原告陈白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95.68元(已支付54396.52元);三、驳回原告陈白术对被告马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白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6元,由原告陈白术负担1910元,被告马明芳负担786元。重新鉴定费2442.8元,由原告陈白术负担1271.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11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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