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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与郑小伦、郑莉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郑小伦,郑莉群,程利根,孙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吾幸桃。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被告:郑小伦。被告:郑莉群。被告:程利根。被告:孙建英。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与被告郑小伦、郑莉群、程利根、孙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小伦、郑莉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2120.48元,其余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程利根、孙建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撤回了对被告孙建英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被告程利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伦、郑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9日,被告郑小伦、郑莉群以运输周转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程利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清偿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小伦、郑莉群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程利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2120.4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伦、郑莉群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2120.48元,其余利息:(一)、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9.5‰计付利息;(二)、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9.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被告程利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被告郑小伦、郑莉群、程利根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志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舒诗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