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安清香与程光泽、郑爱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清香,程光泽,郑爱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安清香,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大盂镇南高庄村。被告程光泽,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城。被告郑爱红,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城。委托代理人白文婷,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清香与被告程光泽、郑爱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清香、被告程光泽、被告郑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清香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租用被告程光泽所有的车库存放米面,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金3000元,租下车库后,原告于2014年12月底陆续进货后将米面存放于车库内将于年前出售,但是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下午修理车库内的暖气管道(该管道通往被告住宅),修好后管道仍然漏水,修管道的人说,该管道滴着滴着就锈住了,之后就不漏了,没想到到了2015年2月4日上午11点左右,原来修理过的接口突然崩裂后大量喷水,导致原告存放在车库内的米面全部被暖气管道中喷出的水浸湿,致使米面无法售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坏的白面大米价值3225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光泽辩称,原告就是租的我的车库,修管道我不在,因为不是我的管道,所以我也不管这个事情。对原告所说的受损金额没有异议。2015年2月3日开始漏水,原告找我说水管漏水,我发现漏水的管道使用权和所有权是被告郑爱红的,于是我就找被告郑爱红说你还用不用这个管道,不用的话我就把这个管道掐了,被告郑爱红说用了。2015年2月3日下午被告郑爱红找了人修了,至于找的谁怎么修的我不在现场我不知道,2015年2月4日上午被告郑爱红说管道漏水,我就赶快联系原告,因为我已经租给原告,我没有钥匙。导致米面受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被告郑爱红修理不善造成的,被告郑爱红只是换了一根塑料管,没有接好,导致管道崩开,造成米面受损。库房是我的,但是管道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属于我,我已经履行了我的义务,尽到了我的责任,造成损失我只能表示同情,与我没有关系。原告租房时并不存在���水,本案的车库结构特殊,二楼的管道占用了我们的车库,管道出现问题我只能尽到通知的义务,原告租房时我不知道原告要放什么东西,我把车库租给原告想放什么就放什么。本案的关键在于管道漏水的问题,不是租不租库房的问题,造成货物受损是因为管道漏水,被告郑爱红修理不善。被告郑爱红辩称,2015年2月3日上午,被告程光泽和原告找我,说下面的管道漏水了,因为漏水的话就需要把总管道掐了,掐了就停暖了,所以我才去修的,我是出于好心帮忙修的。我修理车库内的暖气管道是受被告程光泽的委托,而且我也是叫了维修工对暖气管道进行修理,原告也在维修现场帮忙。修管道的时候锯管道的时候是原告的父亲和儿子锯的,后来打卡子的时候找了我的一个朋友打的卡子,当时我的朋友说车库里有白面不敢干,和原告说的时候,原告说不怕,原告叫我修的,也不是我的车库,我也没有钥匙。2015年2月4日管道崩开,我通知了被告程光泽,我是在二楼住的,我也没法监管管道,管道的使用权为农机公司车库二楼的五户居民,而非我个人所使用,漏水的管道通我家。当时我叫人修管道时,管子就已经漏水,原告明知道管子漏水还放的米面。房子盖的时候管子就是这么设计的,是公共设施,我对损失有异议,处理货的时候,我同意按13517.4元处理受损货物,但是具体原告卖了多钱我不清楚,对原先确定的总损失45773.5元认可。我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也没有过失放任这一侵权事实发生。原告存放米面的车库,在维修之前就出现了暖气管道漏水的情况,出租人为被告程光泽,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出租人未履行此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程光泽擅自关闭暖��阀门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未经评估机构进行司法确定,故应当确定原告实际的损失是否为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楼下楼上,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在维修管道时认为已经维修完毕,出现这种管道破裂的情况,我也是不能预期的,故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来划分三方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原告安清香委托其姑父刘存计与被告程光泽签订了库房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阳曲县农机公司院内5号车库租给原告方,年租金3000元,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到期,本年租金已付清。2015年2月3日,原告安清香发现其存放米面的车库中管道漏水,遂与被告程光泽找到居住于车库二楼的被告郑爱红要求其修理管道,被告郑爱红找人对漏水管道进行了维修。2015年2月4日,上述管道崩开漏水导致原告安清香存放在库房的米面受损。2015年2月9日,原告安清香与被告郑爱红、程光泽三方协商一致认定损失米面共计569袋,损失价值为45773.5元,并一致表示对上述损失不申请鉴定。2015年2月10日,原告安清香、被告郑爱红、程光泽出具书面说明一致同意按照13517.4元处理受损米面,处理后损失金额为32256.1元。阳曲县供热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经我公司技术人员认定,农机公司宿舍院内小二楼程光泽车库内供热回水管道的使用权归二楼住户郑爱红所有”。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安清香提供的库房出租合同,原告安清香与被告程光泽、郑爱红分别签订的处理受损米面的书面材料、现场照片;被告程光泽提供的阳曲县供热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安清香委托其姑父刘存计与���告程光泽签订了库房出租合同,原告安清香将租用的车库用于存放米面等货物。被告郑爱红是原告安清香租用车库的楼上住户,其使用的供热回水管道通过原告安清香租用的车库,其与原告安清香系不动产相邻关系各方,双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郑爱红因其使用、修理的供热回水管道破裂给原告安清香造成货物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22579.3元);上述漏水的供热回水管道通过被告程光泽的车库,该管道与车库是不可分割的,同属租赁物的一部分,被告程光泽作为出租人对其出租车库内的回水管道也负有维修的义务,另被告程光泽作为出租方负有使租赁物适于使用、收益的义务,对原告安清香的货物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15%的责任比例计算为4838.4元);原告安清香租用车库存放米面,应当意识到车库不具备防水、防潮等相应条件,对损害的结果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安清香自担相应的责任(按照15%的责任比例计算为483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清香货物损失22579.3元。二、被告程光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清香货物损失4838.4元。三、驳回原告安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安清香负担135元,由被告郑爱红负担630元,由被告程光泽负担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扬鹏人民陪审员 晋慧霞人民陪审员 王文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