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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任士水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任士水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735号原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金冠兴。委托代理人:金礼才。被告:任士水。委托代理人:唐增杰、李展作,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任士水关于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无落款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持有的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环洲)各12.5%的股权分别以1000万元和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作出账户处理,确认上述交易。2014年9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月5日指定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核查后认为上述协议存在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行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标的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2500万元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股权转让为无效行为,又提出撤销的诉请。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无论是无效还是可撤销行为而取得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追回。即依法应由管理人提起诉讼。现原告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人民陪审员  陈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