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544号原告:胡某,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陶某甲,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胡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陶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陶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胡某与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锋代理审判员 方圆圆人民陪审员 王莎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