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景永红诉朱双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402号自诉人景某某,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文盲。自诉人景某某以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自诉人景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景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晨光代理审判员 高胜强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拓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