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明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明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27、28号。组织机构代码:74361849-3。法定代表人:田永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明超,男,生于1988年6月4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明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昌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娟、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办理了绵阳市科创园房屋的入伙手续。根据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其后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402.88元及按20%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超于2010年8月26日办理了绵阳市科创园86.09平方米住房的接房手续。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四川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交费时间为每半年交纳一次,交纳时间为每半年的前十五日,逾期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欠费的千分之三交滞纳金。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田森奥林春天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6月30日前住宅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每半年交一次即1月15日和7月15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的按每天欠费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入伙手续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奥林春天一期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被告的房屋为86.09平方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共计4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为5423.67元。原告仅主张5402.88元未超出被告应交纳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欠费的千分之三交滞纳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的按每天欠费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现自愿请求按欠付款的20%承担违约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为1080.58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402.88元、违约金1080.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益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