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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军与被告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道义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军,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张宝军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公司董事长。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廉冬梅原告张宝军与被告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道义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洪晔(主审)、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军、被告华润万家及其道义店的委托代理人廉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军诉称,2014年11月10日,其在华润万家道义店购买单价239.00元/件的“雷尼尔”男装23件,支付货款5497.00元。后怀疑此服装存在质量问题,送至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进行检验,确认该服装标注的成份与实际不符。因商家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行为,现要求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及其道义店退还其购货款,并支付其货款3倍的赔偿金及检验费1000.00元。二被告辩称,其不存在欺诈行为,亦未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应当承担张宝军所主张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张宝军在华润万家道义店购买了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增辉制衣厂生产的“雷尼尔”男装23件,单价239.00元/件,支付货款5497.00元。该男装标注为货号为522,等级为一等品,成份为羊毛80%、羊绒10%、抗起球纤维10%。之后,其怀疑该男装实际成份与标注不符。于同年11月13日将所购男装中的其中一件送至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进行检验。支付鉴定费1000.00元。该检验所依据FZ/T01057-2007纺织纤维鉴别试验方法、FZ/T01026-2009纺织品定量化学分析,四组分纤维混合物、GB/T2910-2009纺织品定量化学分析进行实测,前片含粘纤39.60、腈纶35.70%、聚酯纤维21.60%、锦纶3.10%;后片含粘纤39.40%、腈纶32.80%、聚酯纤维27.80%;袖子含腈纶37.40%、粘纤36.70%、、聚酯纤维25.90%。嗣后,消费者张宝军与经销商华润万家超市道义分公司进行交涉无果。张宝军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张宝军提交的购物发票、由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为其出具的对涉案男装进行实测的检验报告,以及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张宝军与经营者华润万家超市道义分公司就买卖男装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应当诚信经营,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商品或者包装上的标示必须真实,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含量的予以标明。鉴于作为经营者的华润万家道义店向消费者提供“雷尼尔”男装所含成份与该商品标示中标���的成份明显不符,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消费者张宝军要求其退还购物款,同时并要求购物款的三倍赔偿金,即16491.00元之请求应予支持。消费者张宝军主张其所支付的检验费应由经营者承担,因该项费用系因经营者所出售的商品本身存在误导消费者的信息而产生,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予支持。经营者华润万家超市道义分公司系华润万家超市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华润万家超市对其分支机构所承担的退还购物款、支付购物款三倍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华润万家承担。另外,消费者张宝军所购该批次“雷尼尔”男装,其中1件已送至检验所进行实测不复存在,余下22件本院予以收缴后予以销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宝军购物款5491.00元;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宝军购物款三倍的赔偿金16497.00元及鉴定费1000.00元;此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张宝军所购“雷尼尔”男装22件,本院予以收缴后予以销毁;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0元,其中,原告张宝军已预交180.00元,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洪 晔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质量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