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马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马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熊国芬,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国芬,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14日生育女儿余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故结婚至今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余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登记时间。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如果原告能达到被告的要求被告可以同意离婚,被告的要求是小孩被告自己抚养,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2012年欠姚明跃的钱31000元、去年跟被告兄弟余达奎借了20000元用来浇三七水,2013年还跟老回龙的谢华强借了50000元用来办小孩的周岁和浇三七水,2012年起到2014年连续欠平远街丁聪的药水钱75000元,去年跟乐诗冲的魏朝娥买农药欠的3760元,去年去蒙自跟彭兰艳借20000元建三七园,结婚那年跟被告的哥哥余达波借了5000元。被告欠的这些钱原告应当跟被告赔一半,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共同生育的女儿余某甲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余某某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4日共同生育婚生女余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册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需达到被告的要求方同意离婚,系对夫妻关系已破裂的认可。在原告坚持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已不能再共同生活并修复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婚生女余某甲的抚养问题,考虑到余某甲年龄尚小,与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余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提出债务并要求原告共同赔还的意见,因被告未出示相关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查清债务情况,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共同生育的婚生女余某甲随原告黄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