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新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李从莉与潘仲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莉,潘仲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李从莉。委托代理人张怡,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仲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从莉诉被告潘仲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婷玉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莉的委托代理人张怡、被告潘仲方以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李从莉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839.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仲方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本起事故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事故无法查清,故要求对原告驾驶电动车的性质进行检测鉴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失程度进行责任认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法、鉴定费、医保外费用;对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抚养人数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认为应按责承担;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2时30分左右,潘仲方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本区长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行横道时���恰遇李从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时发生相撞,致两车车损,李从莉受伤。事故发生后李从莉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48583.82元。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武公交字(2014)第3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5年1月20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从莉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从莉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李从莉为此支出鉴定费4350元。事故发生后,潘仲方支付李从莉人���币29793.98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为潘仲方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李从莉之母陈国兰生于1946年12月16日,其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共四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D×××××号小型轿车保单,医院出具的病历卡、收费、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证明,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在该起事故中,双方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且又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以至该起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判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该方面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潘仲方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潘仲方就苏D×××××号小型轿车向人保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人保常州公司按照与潘仲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潘仲方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从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1、医疗费48583.82元,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审核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7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4173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按照纺织服装、服饰业行业标准每天87元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为2192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1469.6元,其中其本人的残疾赔偿金按每年34346元计算20年并根据伤残等级计算为13738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5.6元,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按每年11820元计算12年并根据伤残等级且按扶养人为4人分摊核定为70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家属为处理事故及就医该费用必然发生,故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232177.82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7319.44元;由潘仲方赔偿4858.38元,其支付的29793.98元可予抵扣。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从莉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从莉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07319.44元(支付李从莉89133.84元;支付潘仲方18185.6元)。三、被告潘仲方应赔偿原告李从莉医疗费共计4858.38元(在其已支付的29793.98元中抵扣)。四、驳回原告李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鉴定费4350元,两项共计6750元由潘仲方负担(在其已支付的29793.98元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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