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黄桂华、张桂珠 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黄桂华,张桂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地址:梅州市彬芳大道南段梅园新村MBl1栋1至3层。负责人谭柏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木明,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桂华,男,成年,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岐岭镇。被告张桂珠,女,成年,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华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黄桂华、张桂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律师、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黄桂华签订编号为118149000650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814900065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406120808《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合同约定:(1)黄桂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以等额本息偿还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4日;(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黄桂华应予以承担;(5)因借款发生争议的,若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张桂珠作为黄桂华的妻子,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张桂珠在确认原告提供的所有材料真实,并同意为黄桂华的本笔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发放贷款人民币27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但黄桂华使用借款后,除了偿还部分款项外,未能按期支付本息给原告,截止2014年11月18日,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3352.59元及利息7666.50元、罚息291.63元、复利77.2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黄桂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张桂珠又未能主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发放贷款目的落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外,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055.5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桂华签订的编号为118149000650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编号为11814900065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406120808《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3352.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利息为人民币7666.5元、罚息291.63元、复利77.21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复利)给原告;3、被告黄桂华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055.52元。4、被告张桂珠对被告黄桂华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客户交易流水、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书、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黄桂华向原告提交编号为1406120808《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要求申请贷款金额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经原告同意核准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单笔贷款金额5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11814900065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8149000650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为每月的24号,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以等额本息偿还贷款。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等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6月20日,被告黄桂华的妻子张桂珠出具一份《借款人配偶同意书》给原告,该同意书中被告张桂珠声明:……其同意黄桂华在银行的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7万元给被告,发放贷款的卡号为6214621838000015308。被告开始能按约偿还部分本息,后未再按约偿还本息给原告。至2014年11月18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3352.59元、利息7666.5元、罚息291.63元、复利77.21元,合计271387.93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4055.5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在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7-1、17-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两被告的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桂华签订的编号为118149000650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814900065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406120808《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所记载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3352.59元、利息7666.50元、罚息291.63元、复利77.21元(计至2014年11月19日止),合计271387.93元,有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还款对账单、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有双方约定为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桂华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055.52元,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桂珠对被告黄桂华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桂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同意被告黄桂华的上述贷款,并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桂珠对于被告黄桂华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桂珠对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被告黄桂华签订的编号为11814900065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8149000650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编号为1406120808《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记载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黄桂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3352.59元、利息7666.50元、罚息291.63元、复利77.21元(计至2014年11月18日止),合计271387.93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三、被告黄桂华应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四、被告张桂珠对被告黄桂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黄桂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4055.52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1.65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2790.82元,保全费1947.21元,合计4738.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赖志明人民陪审员 钟元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