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方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方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方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后同居,因意外怀孕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朱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在结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而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继而导致原被告从2014年4月起一直持续分居至今。目前,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经不存在和好可能,现依据我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儿子朱某乙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车号为浙A×××××的雪弗兰小轿车为婚后财产,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归被告所有,该车的银行按揭由被告承担;离婚后,女方协助男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男方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户口本1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情况;3、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未能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于同年8月8日自愿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共同生活并已生育一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均应予以珍惜。原告所提双方从2014年4月4日起分居至今等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