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7月7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屯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和吴汉某等人在海南省国营中坤农场黄岭分场中间架队喝酒。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到中间架队张某小卖部买彩票时,因言语不合和吴汉某发生争执,双方扭打起来,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陈某回到家中。当晚19时许,村民陈汉某到被告人陈某家中劝被告人陈某不必计较刚才发生的事情,并将被告人陈某带到其家中喝茶,被告人陈某趁陈汉某不备,从陈汉某家客厅内拿起一把水果刀别在腰部自行回家。在中间架村小学附近路段,被告人陈某与其表哥吴某相遇,因吴某与吴汉某是堂兄弟,被告人陈某要求吴某帮其处理与吴汉某刚刚发生争执的事,吴某没听清其说什么便推开被告人陈某,双方争吵继而相互扭打起来,被告人陈某招架不住便往自家方向跑去,吴某在后面追赶,追赶上后双方又扭打起来,被告人陈某遂从腰部拔出水果刀捅向吴某,致其胸腹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系被锐器作用致胸部创口深达左侧胸腔、左侧胸腔积液,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代付被害人吴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257.88元。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放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屯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和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2530.5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水果刀一把;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接警时间说明、扣押清单、原告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押金登记卡、门诊收费票据、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病历记录、CT及各类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及收费专用票据、疾病证明书、交通票据;3、证人赵美某、陈欣某、吴汉某、陈汉某、张某、赵运某、陈才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说明;7、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与他人言语不合发生冲突而持刀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后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合理合法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人提出赔偿的数额为20265.68元,且有医院的票据为证,可以确定为人民币2026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标准计算,应为人民币3000元(50元/天×60天);3、误工费,因原告人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参照标准计算,应为人民币5159.70元(57.33元/天×90天);4、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应为人民币3439.80元(57.33元/天×60天);5、交通费,有票据为证,确定为人民币709元;6、营养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以上六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4574.18元。对于原告人吴某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请求,因原告人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到外地治疗,期间不住院,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已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故其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除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请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433.28元,除超出部分人民币20859.10元不合理外,剩余的赔偿数额人民币34574.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人民币17257.88元,除去已经赔偿的部分,应继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人民币173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继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7316.3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不服,认为原判没有判赔其残疾赔偿金、住宿费及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上存在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增加赔偿其残疾赔偿金50000元、住宿费9000元二项并提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共计105433.28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吴某二审期间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言语不合发生冲突,持刀捅伤上诉人吴某,造成上诉人吴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吴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吴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已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对于上诉人吴某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将其赔偿标准提高到人民币105433.28元之问题,经查,由于上诉人吴某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故其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提高其赔偿标准到人民币105433.28元之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符敬强审判员 马轶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雅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审核:陈伟撰稿:陈伟校对:刘雅琴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印制(共印2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