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辖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胥利增与赵燕、葛效平返还原物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燕,葛效平,胥利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辖终字第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燕。上诉人(一审被告):葛效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胥利增。上诉人赵燕、葛效平因与被上诉人胥利增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187号及第1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已将本案所涉车辆及装载机卖给上诉人,双方应是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15日胥利增以赵燕、葛效平抢其装载机、越野车及装有借条、协议等的购物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赵燕、葛效平返还上述物品并赔偿损失,提交了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花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案系侵权引发的返还原物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蔚大鹏审判员 刘恒举审判员 张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