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孙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乙,现就读于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二中初中三年级。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离不开父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户籍情况;3、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孙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孙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某某提举的证据,因被告孙某甲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张某某与孙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孙某乙,现就读初中三年级。2015年4月8日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虽系再婚组成家庭,经人介绍相识后,历时近一年恋爱而后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加强理解和沟通,矛盾是可化解的。本案,张某某起诉离婚,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经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