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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燕波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燕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778号罪犯刘燕波,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台仙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燕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燕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燕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燕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刘燕波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燕波准予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戴皖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