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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边前华与刘德强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前华,刘德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边前华。被告刘德强。原告边前华与被告刘德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边前华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将自有的一辆小车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承诺以200元/天给付原告车辆使用费。从2014年9月11日借车至今,被告应付原告租车费38000元。上诉借款和租车费用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该小车已由被告丢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给付租车费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刘德强支付原告边前华租车费3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价款4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边前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边前华将号牌为川AP14**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被告刘德强使用,刘德强向边前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边前华于2014年9月11日将自己的车借给刘德强(使)用,定于2014年9月26日前归还,到时付租金1200—1500元之间。于2014年9月24日晚上借边前华现金800元,于26日下午19时前连车和钱一起归还,以上两项合计2300元。”刘德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10月2日,刘德强向原告出具“特别注明”材料一份,载明:“刘德强借边前华的车定于2014年9月26日归还,到期未还每天加收200元租车费,直到归还为止”。2014年10月18日,在刘德强在场的情况下,边前华以涉案车辆作抵押,出具借条向案外人陈强借得现金25000元。同时刘德强又向边前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德强于2014年10月18日借边前华的车(川AP14**)用之后,将车抵押在陈强处,借得现金25000元。借用的这笔钱用于刘德强的资金周转,刘德强承担还款义务和利息归还义务。刘德强归还本金和利息后,同边前华一起将车取出。”后刘德强未按约向陈强偿还借款。目前,涉案车辆已办理了过户登记。2015年3月13日,刘德强与边前华达成《赠予协议》,载明:“刘德强于2014年9月11日借用边前华的小车(川AP14**)后,由于刘德强的失误致该车灭失,刘德强借车时应付200元每天租车费,车辆本身价值43800元,至2015年3月8日已接近半年,车辆价值和租车费合计85200元。现刘德强无力偿还,愿将自己龙泉驿区怡和新城的一套安置房赠予边前华,作为车辆价值和租车费的抵偿,赠予房屋交接后边前华不再向刘德强讨要车辆价值和租车费。”此赠予协议的形成过程为边前华事先将相关内容书写好后,由刘德强另行抄写后签名并加盖手印。嗣后,边前华要求刘德强履行赔偿车辆价值和给付租车费未果,故酿成诉讼。另查明,川AP14**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3月11日,2014年1月17日边前华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上购得该车,并于当日办理了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赠予协议》、“特别注明”材料、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1.租车费如何计算;2.车辆价值如何确定,被告刘德强是否负有赔偿义务。关于租车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德强在借用原告边前华的川AP14**车辆后,承诺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给付使用费1500元,后又向原告出具“特别注明”材料一份,承诺定于2014年9月26日归还,到期未还每天加收200元租车费。本院认为,前述承诺属于刘德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德强应当按约履行给付租车费的义务,但是在2014年10月18日,边前华与刘德强一同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了案外人陈强,并由边前华向陈强出具了借款手续,且在此之后刘德强并没有使用涉案车辆。因此边前华要求刘德强给付2014年10月18日之后的租车费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德强应支付的租车费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1500元加上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的4400元(按每天200元计算,共22天),共计5900元。关于车辆价值如何确定及被告刘德强是否负有赔偿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14年10月18日边前华与刘德强一同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案外人陈强时,边前华向陈强借款25000元并随即将该款转交给刘德强,同时,刘德强也向边前华出具了借条,认可由其归还陈强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事后边前华未向陈强还款,导致涉案车辆办理了过户登记。表明边前华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已认可将涉案车辆作价25000元,以抵偿边前华在陈强处的借款。在刘德强出具给边前华的《赠予协议》中,虽然载明了车辆价值为43800元,但该赠予协议内容系原告事先书写好后由刘德强抄写形成,是否属刘德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刘德强未到庭无法核实,同时,该车辆系边前华在二手车交易市场所购,抵押时未进行评估。因此,涉案车辆的价值应以边前华抵偿25000元债务予以确定。根据2014年10月18日刘德强出具给边前华的借条内容来看,边前华向陈强借款25000元系用于了刘德强的资金周转,刘德强也愿意负担偿还义务,但由于事后未及时偿还陈强的借款,导致涉案车辆办理了过户登记,刘德强应当对边前华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示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边前华车辆使用费5900元并赔偿车辆损失25000元,两项合计30900元;二、驳回原告边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元。由原告边前华负担323元,被告刘德强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