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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固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固初字第6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桂恋。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我生育一个女儿赵某乙。被告在我生小孩期间不管不问,产后仍不管不问,甚至在女儿哺乳期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我考虑到刚出生的女儿太小,没有同意离婚。如今,被告外出打工已与我分居,被告对我更是不管不问,两人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赵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完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其他没什么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甲于2011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有: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绿佳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棉被六条(含八个被罩),毛毯一条,四件套一套。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被告赵某甲曾经于2014年1月1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李某某当时考虑到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但是事隔一年之后,又主动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赵某甲也同意离婚。由此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被告婚生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双方均表示自己愿意抚养孩子,但是被告明确表示如果孩子的抚养权归其所有,抚养费可以自理。从本案庭审中调查中可知,原、被告婚生女从其未满周岁至今(已满两周岁),一直随被告方一起生活,从原、被告双方目前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条件上看,基本相当;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上考虑,应不改变其孩子的生活环境,所以,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关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原告的婚前财产已在庭审调查中查明,且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其婚生女满月摆酒席所得见面礼共计1万元,还有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所带的压柜钱2万元应属其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均在原告手中。对此,原告母亲表示该2万元压柜钱系其赠予原告的,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孩子满月的见面礼,原告表示只有6000元,但是也已经在日常生活中消费完了,且无其他共同财产。因此,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赵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原告对其婚生女享有探望权,被告负有协助义务。三、原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绿佳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棉被六条(含八个被罩),毛毯一条,四件套一套归原告所有。四、依法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颍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仝海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