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用于公布原告林业光与被告蔡良桂、周雪凤、许元进、林伟民、余建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业光,蔡良桂,周雪凤,许元进,林伟民,余建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鼎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林业光,男,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叶振建、吴璇,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良桂,男,住福鼎市。被告周雪凤,女,住福鼎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守如,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元进,男,住福鼎市。被告林伟民,男,住福鼎市。被告余建宾,男,住福鼎市。原告林业光与被告蔡良桂、周雪凤、许元进、林伟民、余建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振建、吴璇,被告蔡良桂、周雪凤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守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元进、林伟民、余建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业光诉称:被告蔡良桂、周雪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蔡良桂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月28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由被告许元进、林伟民、余建宾及案外人林乃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次日原告从林业亮的账户中分批分次将借款存入被告蔡良桂的账户,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良桂、周雪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许元进、林伟民、余建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良桂、周雪凤辩称:本案系一起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将本案移交福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理由:1、被告蔡良桂受骗在借据上签字。2013年12月13日上午,蔡良桂朋友林乃随(涉嫌犯罪现被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称其向林业亮借款,让蔡良桂签个字;当日下午4点左右到福鼎金九龙酒店,当时有林乃随、林业亮、余建宾(林乃随外甥)、许元进在场,林乃随称已与林业亮协商借800000元,借期为1周,且有余建宾、许元进当担保人,许元进和余建宾还把石材厂营业执照抵押给林业亮,让蔡良桂放心。当蔡良桂发觉借据上是借款1600000元,问林乃随是怎么回事,林乃随说之前已经欠林业亮800000元了,所以借条上要写1600000元,其已跟林业亮说好,他们之前经常也有金钱生意来往,1周后林业亮直接找林乃随就可以了,因此蔡良桂经不住林乃随软磨硬泡就糊里糊涂地按照他们的要求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2、虚构蔡良桂收取1600000元银行汇款事实。为了使借据与银行交易明细能够对应,2013年12月14日下午4点左右,林业亮叫蔡良桂到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岛信用社,林业亮卡转450000元到蔡良桂的账户,随即指使蔡良桂将该450000元取出交给林业亮。之后让蔡良桂和其一起到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阳信用社,林业亮将蔡良桂取出的450000元以其名义再次存入蔡良桂的账户,存完后又指使蔡良桂将450000元取出交给林业亮;然后又让蔡良桂和其一起到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林业亮将蔡良桂取出的450000元存入自己账户;然后从其账户内卡转600000元到蔡良桂卡上,随后林业亮又让蔡良桂把600000元取出来交给他,林业亮又在福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仅分别存入100000元和200000元到蔡良桂账户上;本案所谓转账1600000元系虚假;3、再次骗取蔡良桂在二张标的分别是800000元的借据上签字。1周后,林乃随没有钱还给林业亮,2014年1月21日晚上10点多,原告林业光、林振峰、余建宾在白琳下炉村老人公寓前将蔡良桂叫到车上,在车上林业光拿出两份出借人处均是空白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让蔡良桂签字,因光线不好蔡良桂没看清协议书和借条上的内容,本来蔡良桂不想签的,但林业光一直说:“没事的,与你无关,你签一下就可以了,”蔡良桂要求将原先的借据收回,他们说林乃随已经收回去了,蔡良桂鬼使神差地签字。2014年7月24日,原告孔宪杰和周爱平分别起诉要求蔡良桂偿还借款800000元,而孔宪杰、周爱平起诉的证据即是2014年1月21日在白琳镇下炉村老人公寓前面公路边林业光让蔡良桂签字的二张借据;蔡良桂收到法院传票后,即打电话给孔宪杰并录音,孔宪杰、周爱平均表示并没有借钱给蔡良桂,是林业亮在操作,其毫不知情。之后孔宪杰、周爱平撤回起诉。现林业亮又以原告林业光的名义提起虚假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蔡良桂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月28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由被告许元进、林伟民、余建宾及案外人林乃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12月14日林业亮(系原告弟弟)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从其账户中转入蔡良桂账户450000元,随即蔡良桂账户中的450000元被取出,随后林业亮的账户存入450000元;之后林业亮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阳信用社存入蔡良桂账户450000元,但存款凭证中的客户栏上系蔡良桂所签,随即该450000元被取出,随后林业亮的账户存入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和450000元;之后林业亮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美信用社存入蔡良桂账户600000元,随即蔡良桂的账户中600000元被取出,随后林业亮的账户存入600000元;之后林业亮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存入蔡良桂账户100000元和200000元。诉讼中,原告林业光表示本案借款系林业亮经手,其对本案的款项交付、借款情节及资金来源均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巨大,原告对款项交付、借款情节及资金来源均不知情,明显违背生活常理。且本案林业亮与蔡良桂间的账户资金往来存在诸多疑点,双方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共同制造虚假诉讼,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当先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业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开建代理审判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黄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思全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Powerby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