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白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潞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白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农民,系原告姐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农民,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潞城市人,现住潞城市,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潞城市人,现住潞城市,农民,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长治市,潞安矿务局职工,系被告姐姐。原告白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王娜,人民陪审员张秀琴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维华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5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甲、李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7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女,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脾气、性格、人生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婚后双方经常生气争吵,感情出现裂痕。近几年来,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家庭责任感,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努力维持着二人的婚姻。谁知,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有甚者,被告竟然到原告娘家行凶闹事,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的创伤。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离开被告家,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又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被告也没有联系过原告,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所生女儿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其他不追究。被告口头辩称,一、原告所述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的时间、结婚时间、分居等情况属实。二、原被告共生有三个女儿,长女出生后不久便夭折了。次女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农历2月生下,第三个女儿,在没有和被告及家人商量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将女儿送养他人。三、原被告婚后八年间很少生气,那次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原告有了婚外情。四、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的事情,被告不清楚。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找过原告,但没有闹事。五、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1、女儿张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法律规定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2、原告退还被告婚前向其给付的彩礼33000元;3、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20000元。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所生女儿张某甲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应否返还被告彩礼,如应返还,返还多少;4、原告应否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如何赔偿。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述称,其离婚的原因是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家人也不管被告。被告还拿刀到原告娘家闹事,刀具等东西还放在派出所。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所举结婚证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反驳称,其没有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所称刀具只是被告的一个玩具,一直就存放在原告娘家。被告也没有到原告娘家闹事,有一次被告酒后要开走自家的车,原告的父亲不让开,双方因此发生冲突。被告以前是吸过毒,但现在已经不吸了。原告曾写过一份其有婚外情的材料,在屯留县公安局北渔泽派出所都有记录。被告还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婚姻生活中,谁都有犯错误的时候,互相承认个错误就行了。原被告间还有和好的可能。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长治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粉化型精神分裂症。原告质证称,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是正常的,原告不认可该证据。针对第二个焦点,原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供。原告称,被告没有工作,不务正业,女儿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若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反驳称,自从原告离家后一年多以来,原告对女儿不闻不问。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针对第三个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典礼时,被告给了原告33000元彩礼,被告要求原告全部予以返还。因为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的户口没有迁移到被告家,在家里不做家务,并不是诚心与被告过日子。原告反驳称其不应该返还彩礼。针对第四个焦点,原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称,原告离家出走后,把女儿留在家中,原告的这些做法对被告的打击很大。被告因为外出寻找原告导致被告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20000元。原告反驳称,不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原告离家出走是因为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也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原告身上也有伤。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做如下认证:原告所举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长治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原告不予认可,但又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本院曾派人到长治市精神中心核实,被告确在该院住院治疗分裂症,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生有一女张雨含,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被告前妻去世后,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原被告举行了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7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三个女儿,长女出生后不久便夭折;2009年农历8月5日生育次女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农历2月三女儿出生后不久便送养他人(未办理收养手续)。2013年农历腊月十四,原告因故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3月19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又于2014年4月16日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典礼前,被告向原告给付彩礼款31500元。还查明,被告患有粉化型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共同营造温馨和睦的家庭生活氛围,以增进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又系自由恋爱,有着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朝夕相处,难免会出现摩擦。面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原被告应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努力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动辄提出离婚,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且被告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更需要原告的呵护和照顾。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难以保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维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