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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玲玲诉被告陈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玲,陈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721号原告:赵玲玲,女,满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闫冬梅,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男,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晖,男,朝鲜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原告赵玲玲诉被告陈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晓彬、杨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玲委托代理人闫冬梅,被告陈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玲玲诉称:2014年9月30日上午9时30分,被告陈东驾驶车牌号为辽A46A**轿车在于洪区松山西路贺江街路口,由于被告陈东驾车不注意瞭望,超速行驶,将安猛和原告(乘车人)撞伤,后由120将原告送往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腹部损伤,肋骨骨折、面部裂伤,面部擦伤,肾积水。现原告已出院,终止治疗。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东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安猛和原告无责。被告陈东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027.74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1,494元、交通费1,236元、伤残赔偿金153,468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东辩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肇事车辆没有交强险,超过了保险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合法诉求依法应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陈东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另一人安猛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交强险医药费赔付2,310元,剩余7,69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赔偿了1,350元,剩余限额108,650元,对于超出上述剩余限额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需要有医嘱。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为应当赔偿9,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9时30分,被告陈东驾驶牌号为辽A46A**轿车行至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贺江街路口时,因被告陈东未让右侧来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安猛发生交通事故,致安猛及乘坐人即本案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闭合性腹部损伤、右第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住院4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0天。一级护理由安猛及护工护理,二级护理期间由护工护理。出院医嘱为半年内勿做剧烈运动,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脾破裂切除为八级伤残,其余损伤未达伤残标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80元。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被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被告赵玲玲为非农业户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也致电动车的驾驶人安猛受伤,并与被告陈东达成协议,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尚余7,69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部分,尚余108,6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断病历、住院病志、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东驾驶车辆时忽视安全,未让右侧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陈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辽A46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被第三者责任险,而未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陈东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不属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陈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数额为40,027.74元。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按照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检查并住院治疗45天,于2015年3月24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出院后医嘱休息74天,共计119天,原告为香聚源铁锅炖菜馆职工,月工资为5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发了工资,在此期间减少了收入,该损失应予赔偿,数额为5,000元÷30天×119天=19,833.73元。关于原告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44天,一级护理4天,需二人护理。二级护理40天,需一人护理。该项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37,995元/年÷365天/年×(4天×2人+40天)=4,602.24元。关于原告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治疗过程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等情况,对原告的请求适当予以支持,以400元为宜。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该笔费用补助的是原告,原告住院44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给付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4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该项赔偿的数额为25,578元/年×20年×30%=153,4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该起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以18,0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在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载明,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3日为流食及半流食,共计9天,此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数额为50元×9天÷2=2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赔偿原告赵玲玲医疗费7,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伤残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89,770元(108,650元-18,000元-88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玲玲医疗费32,337.74元(40,027.74元-7,690元)、误工费19,833.73元、护理费4,60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3,698元(153,468元-89,77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赵玲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6元,由被告陈东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人民陪审员  李晓彬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