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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泗阳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庄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庄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209号原告泗阳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西路153号。法定代表人仓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家尚,该公司经理。被告庄东。原告泗阳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庄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静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家尚、被告庄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至2014年12月30日,泗阳县振兴商贸城业主委员会将商住两用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东至人民路、北至芙蓉路、西至众兴路、南至振兴路的振兴商贸城、碧云商城的物业委托原告管理,并签订《泗阳县振兴商贸城物业服务合同》,商铺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1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拒交其所经营的面积约548.82平方米场所物业费,合计拖欠物业费26343.36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6343.3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庄东辩称:未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因为没人打扫二楼,被告自己出钱请人打扫。房屋漏水是被告出钱维修,电瓶车被偷,物业没有保安,小区没有摄像头。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物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12月20日、2014年2月的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10年12月20日起对泗阳县碧云商城、振兴商贸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有权对商铺收取物业费。2、照片四张。以此证明原告清扫垃圾、疏通下水道,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每平方米1元都是原告自己定的。对于证据2,下水道是我自己找人疏通的,卫生也是我自己找人打扫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房屋租赁合同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实际经营二楼11间房屋,面积333.35平方米。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属实,被告经营11间,面积为333.35平方米。庭审中,被告主张在二楼同样的经营户,经营面积相近,2014年交纳物业费400元,2013年交纳300元。原告陈述二楼其他相似的经营户,2014年交纳物业费400元,2013年交纳600元,这是因为他们积极交费,双方协商的。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意见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振兴商贸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泗阳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泗阳县振兴商贸城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泗阳县振兴商贸城”和“碧云商城”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合同第二条约定:委托管理事项(一)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二)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三)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五)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七)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不含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十)法规和政策规定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其他事项。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权利和义务自主开展各项管理经营活动,但不得损害大多数业主的合法权益,获取不当利益;遵照国家、地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按物业管理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深度,测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甲方提供测算依据,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加价,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至少每3个月向全体业主张榜公布以此管理费用收支账目;对本物业的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如需在本物业内改扩建完善配套项目,须报甲方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合同第七条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住用户)收取,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元(商铺1元);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将宿舍改为商业用途,物业管理服务费将按商业用途收取;乙方对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与更新改造,由乙方提出方案,经双方议定后实施,所需经费按规定在房屋本体维修资金中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2月,振兴商贸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泗阳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乙方)签订泗阳县振兴商贸城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按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向业主(商住户)住户按0.35元,商业用房按1元每平方米收取,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将宿舍改为商业用途,物业管理服务费将按商业用途收取;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与前一份基本相同。另查明,被告庄东经营的康乐台球坐落于泗阳县众兴镇碧云商城二楼,共11间,面积333.35平方米。现原被告双方因应否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26343.36元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振兴商贸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泗阳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泗阳县振兴商贸城物业服务合同,将“泗阳县振兴商贸城”和“碧云商城”物业委托原告泗阳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行管理,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一定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泗阳县碧云商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与原告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营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为1元,但被告庄东抗辩称原告存在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情况。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的同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原告确实存在垃圾清扫不及时、监控安装不到位等服务不足的情况。被告可以以此为由要求减少应交纳的服务费,但不能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被告经营的营业用房位于碧云商城二楼,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碧云商城二楼其他相似的经营户2014年交纳物业费400元,2013年交纳600元”,可以推定比照其他营业用房原告为碧云商城二楼提供的保洁服务减少,故应比照其他业主交费情况相应减少被告的物业服务费用较为公平合理。本院参照碧云商城二楼其他业主的交费以及本案被告经营面积等情况,酌定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费6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庄东应向原告交纳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2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