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再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邹兴军与朱俊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邹兴军,朱俊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再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兴军。委托代理人:张临杰,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法定代表人:李鸿翼,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品。上诉人邹兴军因与被上诉人朱俊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临杰、被上诉人朱俊胜、被上诉人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4月8日18时50分,朱俊胜驾驶鲁V×××××号小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3KM+500M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邹兴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邹兴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兴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俊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兴军因该次事故伤及左上肢、头皮裂伤,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龙口龙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5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由山东省民政厅通过资格认证的、青岛市工商局注册的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出具假肢安装鉴定书及假肢发票一份,证明邹兴军使用的国产普及型上臂肌电手每具39000元,使用寿命约5年,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费的2%,邹兴军主张假肢需要使用二十年。邹兴军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门诊医疗费1945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0元、护理费44.67元/天×33天为1474.11元、伤残赔偿金16305元/年×20年×60%为195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邹兴军之母需要抚养5年、之长女需抚养4年、之长子和次子均需抚养15年,上述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邹兴军共有兄弟2人,邹兴军之妻系失去劳动能力的××人,该项赔偿数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民人均年消费之支出额,按照被抚养人最长被抚养年限15年计算为4077元/年×15年为61155元;假肢费支持4次合计156000元、假肢维修费39000元×2%×20年为156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51292元。昌邑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朱俊胜与邹兴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邹兴军造成经济损失为4512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果关系明确,对邹兴军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邹兴军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朱俊胜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对邹兴军的赔偿责任。邹兴军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邹兴军因该次事故致五级伤残,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朱俊胜应给付其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判决:一、邹兴军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1292元,由朱胜俊承担361034元,给付邹兴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64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邹兴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2)昌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中追加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参加诉讼。再审中,邹兴军诉称,2009年4月8日18时50分,朱俊胜驾驶鲁V×××××号小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3KM+500M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我相撞,致我受伤。朱俊胜的事故车辆在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判决朱俊胜与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8487.38元,诉讼费用由朱俊胜承担。朱俊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我承认,但让我承担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我方在2011年8月份接到昌邑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公司已赔偿120000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认为不应该再支持邹兴军的诉讼请求。昌邑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涉案事故情况,邹兴军受伤、治疗、评残及损失等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朱俊胜的事故车辆在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有第三者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DA200837070400014601,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29日,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于2011年8月已向该院交付120000元,邹兴军已从该院支取执行款114400元。昌邑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朱俊胜驾车撞伤邹兴军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主要责任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朱俊胜方,给邹兴军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果关系明确,对邹兴军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朱俊胜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对邹兴军的赔偿责任。邹兴军因该次事故致五级伤残,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朱俊胜应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朱俊胜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29日。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支持邹兴军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按照民法通则对时效的有关规定,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邹兴军在知道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事实后,一直坚持向该院主张权利,故其诉讼请求没有逸出2年诉讼时效的射程之外;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4月8日,也在保险期限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29日的有效覆盖期间之内;同时在本案曾经的执行中,保险公司已支付120000元的保费,实际履行了保险人义务,事实上也认可了邹兴军的主张。故该院对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已履行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判决的形式对其应承担责任份额予以确定。邹兴军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有:住院、门诊医疗费1945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0元、护理费44.67元/天×33天为1474.11元、伤残赔偿金16305元/年×20年×60%为195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邹兴军之母需要抚养5年、之长女需抚养4年、之长子和次子均需抚养15年,上述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邹兴军共有兄弟2人,邹兴军之妻系失去劳动能力的××人,该项赔偿数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民人均年消费之支出额,按照被抚养人最长被抚养年限15年计算为4077元/年×15年为61155元;假肢费支持4次合计156000元、假肢维修费39000元×2%×20年为156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51292元。由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邹兴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朱俊胜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原审中由于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没有参与诉讼,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但再审中由于牵扯到赔偿份额须在两被告之间重新分配,故而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须另行判决。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09)昌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审原告邹兴军的损失在12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向该院实际交付,该院已向原审原告邹兴军支付114400元)。三、原审被告朱俊胜赔偿原审原告邹兴军因该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265034元((451292-120000)×80%),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68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审原告邹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577元,由原审被告朱俊胜负担6761元,原审原告邹兴军负担81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审被告朱俊胜负担。邹兴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外的265034元则判决由被上诉人朱俊胜承担,因朱俊胜个人经济能力所限,上诉人根本无法得到赔偿。申请追加涉案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2012)昌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俊胜辩称,同意追加涉案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未提供涉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证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庭审后,被上诉人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认可涉案事故车辆于2008年7月30日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提供了保险单号为PDDH200837070400003586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予以证实。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针对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邹兴军经济损失100000元,于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针对涉案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其他事宜三方间均互不追究。二审案件受理费7577元,由邹兴军承担。三方当事人均同意自三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该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调解协议及调查笔录在案为证。其他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朱俊胜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所主张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二审中已认可涉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针对赔偿事宜三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应予以确认。对于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据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确定,其数额为100000元。关于被上诉人朱俊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再审案件,虽然原审时无将商业三者险一并纳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范围的相关规定,但因二审中针对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三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协议,故参照上述规定对朱俊胜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一调整,朱俊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5034元[(451292-120000-100000)*80%]。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原审再审的审理范围,原审再审判决并无不当。因三方当事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达成的调解协议影响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故对原审再审判决中确定的两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朱俊胜赔偿上诉人邹兴军因该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185034元,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88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邹兴军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577元,由上诉人邹兴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传军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