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谢勇、江胜华抢劫、秦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江胜华,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勇,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江胜华,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勇、江胜华犯抢劫罪、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勇、江胜华、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勇、江胜华、秦某某到本市集美区“辉榕商场”实施盗窃,被告人江胜华爬窗入内,在该商场盗走被害人魏某某价值17158元的财物。之后,被告人江胜华爬窗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魏某某发现。被告人江胜华被魏某某抱住大腿后,一边踢踹被害人试图挣脱,一边告知被告人谢勇其被抓住。被告人谢勇为帮助被告人江胜华逃脱,遂拿不锈钢管敲打窗户,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被告人江胜华趁被害人魏某某被不锈钢管打中手指而松手之机,翻出窗外,与被告人谢勇、秦某某一起逃离现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列举了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二张、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账本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书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被告人谢勇、江胜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7158元的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715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勇、江胜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谢勇在庭审时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威胁,且其属于投案自首。被告人江胜华在庭审时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威胁。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在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勇、江胜华、秦某某事先预谋实施盗窃。2014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谢勇、江胜华、秦某某到本市集美区杏滨街道扶摇路55号“辉榕商场”,由被告人谢勇割断该商场一楼窗户的钢管,被告人江胜华爬窗入内,在该商场盗走被害人魏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239元的Iphone5S手机、五条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七匹狼”香烟、十四包共价值人民币630元的“中华”香烟,并在该商场后被害人魏某某的住处内盗走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2289元的包。被告人江胜华将其盗得财物扔给在窗外接应的被告人谢勇、秦某某。之后,被告人江胜华爬窗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魏某某发现。被告人江胜华被魏某某抱住大腿后,一边踢踹被害人试图挣脱,一边告知被告人谢勇其被抓住。被告人谢勇为帮助被告人江胜华逃脱,遂拿不锈钢管敲打窗户,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被告人江胜华趁被害人魏某某被不锈钢管打中手指而松手之机,翻出窗外,与被告人谢勇、秦某某一起逃离现场。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江胜华、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谢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勇、江胜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案发时的现场监控视频,在视频中可以看到被告人谢勇、江胜华、秦某某到达现场、被告人江胜华进入超市行窃及三被告人驾车离开的过程。2.书证手机销售凭证、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魏某某处提取一份手机销售凭证,销售凭证的内容是:iphone5s,港白,销售金额5135元。3.书证账本复印件证明:“辉榕商场”的营业记账情况,其中2014年8月21日记账:“5446/8199,计:3239+出箱1万”;2014年8月22日记账:“结4475/12289,计:385”。4.书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06)梅刑初字第98号、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40号、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6)海刑初字第123号、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1)湖浔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谢勇、江胜华的前科情况。5.证人朱某某(系魏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并不在“辉榕商场”,案发当日3时许,其接到其老公魏某某的电话后,立即赶到“辉榕商场”,其听老公说偷东西的人已经离开,且其老公的手被对方打伤。6.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明:(1)2014年8月23日4时5分许,其当时看到拿其包的男子想从窗户跑,同时在门口的还有两个男子,其在抱住那个想跑的男子的脚的时候,外面一个瘦瘦的男子拿一根铁棍敲其的手,其总共被盗5条“灰狼”香烟,1条又4包的硬中华,一个白色苹果5s手机,一个棕色无牌的皮包,还有钱包里总共是有人民币12289元;(2)刚开始其用双手抱住那个人的大腿,后来其想拉那个人的衣服把那个人拉来,就把一只手伸到外面去,刚伸出去就被打了,我就看到外面还有两个人,其就放手了,他们就跑了;对方是用从其窗户上割断的一个钢管打到其的手,其手受了皮外伤,被划伤;其当时想着把那个爬窗逃跑的小偷抓住,那个小偷又一直在挣扎,场面也比较混乱;其扑上去抱的时候,是抱住那人的大腿,那人的脚踢到其胸部两下,后来其侧过来一手抱住那人大腿比较靠上面的地方,另一只手就伸出去想把他拉进来,这个过程中,那人一直在挣扎,挣扎的过程中踢到其的大腿两下;(3)因为对方有一个同伙在外面敲窗户,其感到害怕,怕被打,所以就赶紧放开其抱住的那个人。7.被告人谢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在案发时其和“XX”、“秦丰”三个人一起去“搞一点钱花”,在杏林一家超市,其将超市的不锈钢窗割开,“XX”爬进超市里面,其和“秦丰”站在外面望风,“XX”陆续从不锈钢窗递了四条“灰狼”的香烟、一条“中华”的香烟、四包散装的中华烟、一个黑色挎包出来,其去接然后递给“秦丰”。之后“XX”被超市里面的人发现了,超市里面的人拽住“XX”的腿,其发现后就赶紧上去拉“XX”的身体要把他拉出来,其拉了几下没把“XX”拉出来,就一手用不锈钢管敲窗户,另一手拉“XX”的身体,其敲了几下窗户后,超市里面的人害怕也就放手了,“秦丰”就骑着摩托车载着其和“XX”带着偷到的烟和包跑掉了,其听“XX”和“秦丰”说黑色挎包内有现金8700元;“XX”被那人拽住后,对其说“赶紧过来”,其以为“XX”是叫其拿东西,当时其又没拿到东西,其就感觉“XX”应该是被发现,其就赶紧敲窗户,其敲的意思是叫“XX”赶紧出来。(2)被告人谢勇辨认出被告人江胜华就是“XX”,被告人秦某某就是“秦丰”;集美区杏滨街道扶摇路55号“辉榕商场”就是其伙同被告人江胜华、秦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辉榕商场”后面的一窗户就是由其把该处的窗户剪断、由江胜华进入实施盗窃的地点,后其在该处用铁管砸窗户的钢管吓跑被害人以帮助江胜华逃脱。8.被告人江胜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凌晨三四点,“老表”骑车载其和谢勇窜到杏林一家超市,谢勇用“割刀”割开两根超市一楼窗户的防盗空心管,其一个人爬到超市里面偷东西,其第一次偷了四条“灰狼”香烟和一条“中华”香烟还有四包散装的中华烟,并将香烟从窗户扔了出去给谢勇和“老表”,接着其又回头走到超市里面看到有一个看超市的人在床上睡觉,床头有一个黑色的挎包,其就把包偷走,然后往窗户跑,跑到窗户边其就把挎包扔出去然后往外爬,这时看超市的那个人醒了追了出来,在里面抱住其大腿,其一直挣扎,谢勇和“老表”看到了,其对谢勇说:“我脚被拉住了!”,谢勇就拿起之前割断的空心管砸抓其人的手帮其逃脱,砸了几下其就挣扎开爬出来了,这时“老表”已经把摩托车骑过来,其三个人就骑上车子跑了。谢勇后来告诉其黑色挎包里面有差不多13000元人民币。(2)被告人江胜华辨认出被告人谢勇就是“谢勇”,被告人秦某某就是“老表”;辨认出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扶摇路55号“辉榕商场”后面一楼的窗户就是其伙同谢勇、秦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辉榕商场”内的收银台就是其盗窃香烟的地点,“辉榕商场”内的一房间就是其盗窃黑色挎包的地点,“辉榕商场”内一窗户就是其盗窃香烟和黑色挎包后离开时被事主发现并挣脱的地点。9.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其骑摩托车载谢勇和XX来到杏林附近,谢勇和XX从路口的一个巷子走进去,其在路口看外面有没有人经过,其在路口站了一会,谢勇就叫其过去拿烟,其就走过去那边,看见XX在超市里面把烟拿出来给谢勇,接着谢勇就把整条的烟递给其,其拿着烟放在旁边的一个角落,接着,其听到谢勇喊其说:里面有人醒了,让其赶紧把烟抱出去,其就将烟抱到摩托车上面,启动摩托车,和谢勇、XX骑着摩托车往浒井方向开回去;之前在岛内大排档喝酒的时候就有讨论过要去偷东西,但是当时没有分工,后来临时分工,其负责看路和骑摩托车,谢勇在超市窗户外面,XX是在超市里面拿东西。这次共拿了4条灰色七匹狼,一条又4包的中华,还有一个小背包,里面有10000多的现金。(2)被告人秦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江胜华就是“XX”,被告人谢勇就是“谢勇”;集美区杏滨街道扶摇路55号“辉榕商场”就是其伙同被告人江胜华、谢勇实施盗窃的地点。9.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扶摇路55号“辉榕商场”的现场勘查情况。10.公安机关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证明:(1)2014年8月25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被害人魏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检查见:被害人魏某某左手小拇指0.8cm*1cm擦伤,无名指见轻微擦伤,身体其他部位未见异常;(2)魏某某由于个人原因,不做伤情鉴定。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无法查明被盗手机使用者的相关信息。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江胜华在其暂住处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浒井西里108号2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某某在其暂住处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浒井西里108号202室厦门市暂住湖里区殿前村三组4278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告人谢勇到公安机关投案。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明:被告人谢勇、江胜华、秦某某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情况;被告人秦某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江胜华、谢勇均有前科。14.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厦价认鉴(2014)17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的Iphone5S手机(含内置电池1块)价格为人民币3239元;“七匹狼”香烟5条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中华”香烟14包价格为人民币63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谢勇、江胜华是否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威胁。经查,首先,被告人谢勇具有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威胁的行为。被告人谢勇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江胜华的供述及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在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江胜华被被害人发现并被抱住大腿,此时,被告人谢勇为帮助被告人江胜华脱离被害人的控制、抗拒被害人的抓捕,使用不锈钢管敲被害人的窗户,以暴力威胁被害人并打中被害人的手指,使得被害人出于害怕,最终放开了被告人江胜华。其次,被告人江胜华在逃跑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抗拒抓捕的行为。被告人江胜华的供述与被告人谢勇的供述及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江胜华被被害人抓住后,一边用脚踢踹并试图挣脱被害人,一边告知被告人谢勇其被被害人抓住,其用脚踢踹被害人的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暴力程度,起到了抗拒抓捕的作用,且该行为也与谢勇使用不锈钢管敲被害人的窗户的行为相互配合,最终使被告人江胜华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综上,对于转化型抢劫罪部分,被告人江胜华与谢勇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具有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故被告人谢勇、江胜华提出的未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威胁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谢勇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经查,被告人谢勇虽然自动投案,但是并未如实供述其持不锈钢管敲打窗户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打中被害人手指的事实,而该事实是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关键,故被告人谢勇提出的其行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秦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的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秦某某在本案中不仅实施了望风的行为,其还负责驾驶摩托车接送被告人谢勇、江胜华到达及逃离现场,且在事后参与了共同分赃,故不宜认定其在盗窃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但可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被告人谢勇、江胜华较小,故被告人秦某某提出的其在盗窃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勇、江胜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7158元的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71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谢勇、江胜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胜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谢勇、江胜华、秦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毅挺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人民陪审员 曾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邓 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