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木牛某某、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牛某某,阿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牛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某,女,34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牛某某、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阿支、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牛某某、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木牛某某伙同其妻阿某某在甘洛县某某乡某某某某村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个零包,经称量,毒品海洛因毛重1.44克,净重1.0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牛某某、阿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木牛某某、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木牛某某、阿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购毒人员木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木格某某的证言,毒品称量记录,甘洛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038号理化检验报告,缴获毒品现场、毒品称量及被告人照片,甘洛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毒品统一保管收据,甘洛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甘洛县苏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牛某某、阿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非法贩卖1.02克海洛因给购毒品人员木果某某的过程中被人赃俱获,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木牛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阿某某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在量刑上,根据被告人阿某某的从犯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阿木以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沙马阿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三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