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艳龙与被上诉人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沟门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艳龙,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艳龙。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国强,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艳龙与被上诉人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撒袋沟门村委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世昌,被上诉人撒袋沟门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孙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3月13日,王成祥代表丰宁京北绿洲乳业有限公司与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成生态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使用丰宁福成公司设备、设施、场地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京北绿洲乳业公司利用福成公司闲置资产及设施,投资建设机械化挤奶平台,同时经营饲料饲草,租期十年,自200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2007年6月15日,王成祥又与被告等养牛户分别签订协议各一份,约定由王成祥负责被告等养牛户牛奶的收购以及饲料供应,合同期限同京北绿洲乳业公司与福成公司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致。2008年1月1日,福成公司与王成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认可原京北绿洲乳业公司与福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人由王成祥承继,原合同对王成祥继续有效。被告等养牛户进入福成公司养牛小区后,租用了福成公司的牛舍用于奶牛的生产经营,双方口头约定每栋牛舍月租金600.00元人民币,租金每月一交,福成公司负责牛舍的维护,费用由福成公司承担,如双方解除合同,福成公司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但福成公司与被告等各养牛户未曾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1年3月,福成公司两名股东郑百良和撒袋沟门村委会签订《解除合同》,约定郑百良得到补偿后退出公司,随后该《解除合同》又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但自此以后,福成公司不��正常运作、其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福成公司再未对其出租的牛舍进行日常的维护和收取租金。2013年12月,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依法解散了福成公司。随后福成公司成立了清算组,公司股东郑百良和撒袋沟门村委会就公司资产的处置达成协议,其中就公司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取问题约定“2011年4月20日前归郑百良所有,2011年4月21日后尚未交付的租金收取后归撒袋沟门村委会所有”,公司清算组并于2014年5月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通知被告向原告限期交付租赁物并交付租金至搬迁之日,2014年5月16日福成公司经丰宁工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被告租用福成公司牛舍半栋,租金交到2011年4月15日,自2011年4月16日至今的租金再未交付。被告租赁福成公司牛舍期间,支付清理水井费用400.00元人民币、清理水沟费用1200.00元人民币、维修变压器和线路费用680.00��人民币。2014年7月3日,原告撒袋沟门村委会以福成公司已经解散并注销为由,诉请被告返还租赁的牛舍并给付租赁费。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何艳龙给付原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民委员会租用半栋牛舍的租金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13900.00元人民币扣除维修费用2280.00元人民币,再应给付11620.00元人民币。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5年3月1日以后,被告租赁期间的租金每半栋每月300元,被告何艳龙应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月的月底前向原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民委员会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何艳龙不服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福成公司原股东郑百良应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福成公司未尽出租房屋、牛舍等设施的维护修缮义务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租金不应支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原告撒袋沟门村委会答辩称:公司依法解散时时任股东郑百良已将收取租金的权利转让给我们并且书面通知上诉人,答辩人作为原审原告主张租金权利其主体适格。上诉人多年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牛舍等从事养牛经营,应按照租赁合同交纳租赁费用,上诉人维修房屋、设施垫付费用原审已在应给付租金中减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福成公司之间形成口头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诉人租赁房屋、牛舍等设施用于养牛经营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上诉人依原股东之间权利转让成为诉讼主体,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上诉人向其交付租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未尽房屋、牛舍修缮义务,不应支付租金。福成公司解散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清算组作为主体,公司依法注销后清算组未尽权利义务应由原公司股东撒袋沟门村委会、郑百良作为主体,此案,被上诉人所主张是福成公司收取租金权利而非义务,郑百良有权将此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书面通知上诉人将租金向其交纳,其行为合法有效。关于房屋、牛舍等设施未尽修缮义务,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主张其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上诉人举证将上诉人垫付维修金额予以减除,已经考虑上诉人的权利未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何艳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梅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相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