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吴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小辉,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滕某,武汉蓝盾门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滕书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某诉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波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辉、被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书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8日举行婚礼,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是很好,被告性格自私,对原告缺乏关心和责任感,且缺乏主见,凡事都是听他父母的,为此双方时常发生矛盾。加上原告在蔡甸区工作,与被告聚少离多,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婚后未建立好夫妻感情。2012年1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未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且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各人衣物归各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证人郭某、张某出具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分居近二年的事实。证据四、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居住的情况。被告滕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在酒店协商离婚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好,且经考验;婚后和睦且生活体贴;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解开当事人心结,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滕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电子邮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实,且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三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依法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金鹤园小区内。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发生矛盾,且缺乏沟通交流,自2012年1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恋爱时间较短,缺乏足够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分居已逾2年,期间,双方亦未能进行沟通和交流。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兆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