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7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武汉市东西湖区中百仓储美特斯邦威专柜销售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六顺路宏伟小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涂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俗称“麻古”,净重0.96克)及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1包(冰毒,净重0.05克)。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颗(净重1.4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4包(净重0.29克)及毒资人民币5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毒品及毒资照片,身份材料、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证人涂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当庭供述,扣押证据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79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表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陈某于2014年12月9日晚上7时许,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六顺路宏伟小区门口,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79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曾 琳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