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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冷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上高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钟志辉,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冷某,男,汉族,上高县人,个体。委托代理人:黎锦龙,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志辉、被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相识时间短,彼此交流甚少,无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生活方面也不和谐,被告对家庭生活关心不够,常不回家,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形如陌生人,分居已有近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家庭财产合理分割,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冷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比较了解,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感情较好。造成夫妻双方不和谐,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主要在原告,她不顾家,我通过各种方式联系她,她就是不理我。我认为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确实要离的话,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财产方面应予以考虑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相识、自由恋爱,2004年11月26日双方自愿在上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29日两人生育一男孩,取名冷某某。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在生活中缺乏沟通,对家庭生活问题处理不当,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矛盾一步步加深。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如果原告确实要离的话,应满足被告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在生活中缺乏交流与沟通,对家庭生活问题处理不当,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矛盾一步步加深。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问题,避免在与朋友交往的过程中影响到家庭日常生活,设身处地多为对方着想,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化解分歧与矛盾,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廖秋明审判员  刘满生审判员  黄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