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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宋庆干与朱锡富、徐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干,朱锡富,徐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宋庆干。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继辉,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锡富。被告:徐雪芳。原告宋庆干诉被告朱锡富、被告徐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朱锡富、被告徐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朱锡富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不久,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54000元,共计借款74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宋庆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以被告朱锡富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4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锡富辩称:当时是被告徐雪芳叫其在借条上签字,但其没拿到钱,之后的54000元借款其也不清楚。被告朱锡富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雪芳辩称:其不知道原告叫做宋庆干,以前都称呼其为青青。其当时在青青家中的棋牌房赌输了,问她借了20000元,但实际拿到的只有18000元,2000元作为利息扣除了,以后每个月付2000元利息给她,陆续支付了5个月;因其欠原告的钱,原告带其去赌,因没有赌资就问原告借钱,陆陆续续赌了四、五个月,原告说欠她54000元,因为不是正常的借贷关系,原告没有要求出具借条,原告到其家中录音是有备而来的,录音资料有剪辑过,录音中也提到了54000元是场子里拿的,且54000元其已归还原告。被告徐雪芳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锡富、徐雪芳对原告宋庆干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有剪辑,且能证明借款是从场子里拿的;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录音资料的证据,结合庭审中二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徐雪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由被告朱锡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不久,被告徐雪芳陆续向原告借款54000元,未出具借条。后原告上门催讨,二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74000元,并承诺在杭州的房子拆迁后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宋庆干与被告朱锡富、徐雪芳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借条及录音资料为凭,可以认定。被告朱锡富、徐雪芳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朱锡富、徐雪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宋庆干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雪芳提出当时借20000元时仅拿到18000元;其中的54000元系场子里拿的且已归还的答辩意见,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锡富、徐雪芳返还原告宋庆干借款7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朱锡富、徐雪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朱锡富、徐雪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保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