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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崔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被告崔某某,女,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本院查明,被告崔某某于2012年9月考入西京学院专科会计专业就读,居住于西京学院7号公寓403宿舍,因崔某某父母早年离异,其父于2009年去世,崔某某自进入西京学院就读后一直未回其住所地澄城县韦庄镇南白村生活。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崔某某自2012年9月进入西京学院就读后,长期生活、居住在西京学院,其经常居住地应为西京学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本案移送陕西省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831元退还原告郑某某。审 判 长  刘高辉人民陪审员  郝来潮人民陪审员  杨镇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党正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