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乔昌与张大庆、宋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乔昌,张大庆,宋密,宋怀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71号原告:张乔昌,男,194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张大庆,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宋密,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宋怀启,男,194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张乔昌诉被告张大庆、宋密、宋怀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乔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庆、宋密、宋怀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乔昌诉称:被告张大庆、宋密夫妇为购车当时通过宋密父亲宋怀启担保,于2007年12月1日和2007年12月16日两次向我借人民币22400元,言明月利率2分。近期,张大庆与宋密离婚,我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还清本金及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被告张大庆、宋密、宋怀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宋密分别于2007年12月1日和同年12月16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7200元和152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宋怀启为担保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2真实合法,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张大庆与宋密原是夫妻关系,被告宋怀启系宋密父亲。张大庆与宋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大货车拉运输,张大庆与宋怀启分别于2007年12月1日和2007年12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7200元和152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两次借条均为张大庆书写,借款人为宋密,由宋密父亲宋怀启担保并加捺手印。现张大庆与宋密已离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大庆与宋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两次借款22400元,月利率2分,并由宋怀启担保捺印手印,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庆、宋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本金22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从2007年12月16日开始计息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宋怀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张大庆、宋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