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大留与被告吴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大留,吴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贾大留,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喜成,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大留与被告吴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大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吴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大留诉称:被告吴喜成在2014年1月21日到原告家借款5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请求被告吴喜成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吴喜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汝南县三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赊购砖块,双方结算时,原告欠被告5万多元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时错书写成了借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吴喜成向原告贾大留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贾大留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吴喜成2014年元月21号”。被告至今没有将该款偿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喜成向原告贾大留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就利息没有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开始计算。被告吴喜成辩称原告在其砖厂赊购砖块,双方结算时,原告欠被告5万多元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时错书写成了借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该款系预付的砖款的意见前后矛盾,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说法与常理不符,对被告吴喜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喜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大留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威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人民陪审员 郭启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