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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林燕珊与邓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平,林燕珊,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平,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维琼、莫妙珍,均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燕珊,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华,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维琼、莫妙珍,均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广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张广平上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其住所地在本市黄埔区黄船二街80号603房,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张广平提供的户籍簿显示,其于2011年2月17日从广州市黄埔区黄船二街80号603房迁入了本市海珠区庭园路97号505房,并办理了户籍变更,因此上诉人张广平的住所地可以确认是在本市海珠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张广平提供的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后勤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现仍居住在黄埔区黄船二街80号603房的主张,因无法确认该地是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锦霞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