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立民申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郭友新因与被申请人邹照千、邹照听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友新,邹照千,邹照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立民申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友新,男,汉族,1953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照千,男,汉族,1942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照���,男,汉族,1962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再审申请人郭友新因与被申请人邹照千、邹照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友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程序违法。1.二审开庭时记录的书记员与判决书上载明的书记员不是同一人。2.一、二审审理中都是一个审判员。(二)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均未以法医鉴定结果,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收费票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张桂娥的证言为依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不应以申请人没有住医院为由不支持申请人的误工费、营养费的请求。(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对申请人造成了精神损失和痛苦,要求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公开向申请人道歉。(五)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责任分担不公,申请人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申请人邹照千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申请人先打的被申请人,并且申请人当时并没有受伤。(二)请求维护原审判决,驳回郭友新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琐事谩骂、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申请人郭友新受伤,花费医疗费589.83元。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均应担负一定的责任,由申请人本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误工费、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存在,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综上,郭友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友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