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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绍新与李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新,李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杨绍新。被告李浩民。原告杨绍新与被告李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长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新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浩民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内容为,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同时约定还款违约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见附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浩民未到庭,但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确实向原告借款22万元,但是现在没有钱归还借款。原告杨绍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浩民与原告杨绍新达成借款的合意,对借款数额、借款的期限、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的解决方式予以书面约定。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大邱庄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一张(转账记录上含有李浩民署名的欠杨绍新现金2万元的欠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给付借款共计22万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绍新与被告李浩民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借款的期限、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的解决方式,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大邱庄支行向被告转款20万元,给付现金2万元,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共计22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但是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推脱,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万元,放弃对被告返还借款逾期利息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浩民与原告杨绍新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共计22万元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4年6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有返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整,不再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浩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绍新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李浩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长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