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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谢能辉不服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能辉,中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153号原告:谢能辉,男,1951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良贤,市长。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了原告谢能辉不服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经审查,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而不动产所在地位于中山市三角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中山市三角镇所属基层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中山市三角镇所属的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院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倩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