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明诉江滋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江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胡明。委托代理人袁建黔,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滋杰。原告胡明与被告江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建黔、被告江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经营门市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城西信用社贷款5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和被告一起将贷款所得的5万元到滨江花园信用社转账给被告。当时双方约定贷款到期后就偿还给信用社,原告叫被告写一份借据,被告推托说第二天再拿借据给原告,但至今被告都没有拿借据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迟迟未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一年的利息3600元,共计5.36万元。被告辩称,这不是民间借贷案件,如果是民间借贷的话,原告应该拿出借条来;我确实收到了原告转账给我的5万元,但这5万元是原告送给我的,我们是情人关系,那个时候我困难,原告拿5万元支持我做生意。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在城西信用社的存折及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从信用社贷款5万元,4月11日即将该5万元转账给被告;3、榕江县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还息结息明细表,证明原告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月利率是0.6%,利息为3345元;4、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是事实,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江滋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的,原告也没有把关于我们俩之间关系的录音拿出来。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是自己与原告之间的谈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互认识,平常关系较好。2014年被告因经营童装门市需要资金,要求原告提供资金支持。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贷款5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将贷款所得的5万元转账到被告信用社的账户。被告至今未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口头承诺待门市经营顺利后将该款退还原告,2014年年底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经营门市失败至今迟迟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一年的利息3600元,共计5.36万元。另查明,被告收到起诉材料后,因此事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在电话中说道:“你的意思是一下子要我还这么多钱是吗?……”“等我过了这个难关我会还你。……”“你为什么无缘无故借给我钱,你怎么不借给别人?……”在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放弃要求被告归还3600元利息的请求。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将账户上的5万元转账到被告信用社的账户,虽未写借条,但在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在电话中说过“等我过了这个难关我会还你。”等话,证明被告承认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转账5万元,被告应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答辩称这5万元是原告赠送给自己的,因被告在电话录音中承认了双方借款���系的存在,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这5万元是原告赠送给自己的,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滋杰偿还原告胡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该款限被告江滋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曦晨 关注公众号“”